(以下纯属虚构恶搞,以《香港澳门关系条例》胡乱改编,切莫认真!)
《汉吴联盟关系条例》
【施行日期:大汉建兴元年癸卯岁次十一月初一】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规范及促进与东吴地区之军事、经贸、文化及其他盟友关系,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但大汉蜀汉地区与曹贼中原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除本条例有明文规定者外,不适用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东吴地区,指原南昌侯孙大人所领吴郡、建业、扬州、荆州、交州及其附属部分。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蜀汉地区及蜀汉地区人民,依大汉蜀汉地区与曹贼中原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东吴居民,指原南昌侯孙大人领地下之人民。
第 5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丞相府。
第 二 章 行政
第 一 节 交流机构
第 6 条
丞相院得于东吴地区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蜀汉地区与东吴往来有关事务。
主管机关应定期向尚书台提出前项机构或民间团体之会务报告。
第一项受托民间团体之组织与监督,以法律定之。
第 7 条
依前条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托之民间团体,非经管机关授权,不得与东吴孙家政府或其授权之民间团体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
第 8 条
丞相院得许可东吴孙家政府或其授权之民间团体在蜀汉地区设立机构并派驻代表,处理蜀汉地区与东吴地区之交流事务。
前项机构之人员,须为东吴地区居民。
第 9 条
在东吴地区制作之文书,得授权第六条所规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验证。
前项文书之实质内容有争议时,由尚书台会同丞相府认定。
第 二 节 入出境管理
第 10 条
蜀汉地区人民进入东吴地区,依一般之出境规定办理;其经由东吴地区进入中原地区者,适用大汉蜀汉地区与曹贼中原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相关之规定。
第 11 条
东吴地区居民,经许可得进入蜀汉地区。
前项许可办法,由丞相府拟订、发布之。
第 12 条
东吴地区居民得申请在蜀汉地区居留或定居,经由汉吴两地双方政府协调、同意始得为之;其办法由丞相府拟订、发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时得酌定配额。
第 13 条
东吴地区居民受聘雇在蜀汉地区工作,准用大汉律例之规定。
第 14 条
进入蜀汉地区之东吴地区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度支尚书得迳行强制出境,或限令其于三日内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度支尚书得强制出境:
一、未经许可入境。
二、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经撤销、废止停留、居留、定居许可。
度支尚书于知悉前项东吴地区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进程者,于强制出境十日前,应通知尉卫。该等东吴居民除经依法羁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度支尚书得强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度支尚书于强制东吴居民出境前,应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强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许可之东吴居民出境前,并应召开审查会。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审查会审查,迳行强制出境:
一、以书面声明放弃陈述意见或自愿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规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大汉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从事恐怖活动之虞,且情况急迫应即时处分。
四、东吴孙家政府遣人前来领回。
第一项所定强制出境之处理方式、进程、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丞相府定之。
第三项审查会由丞相府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社会公正人士及士人共同组成,其中社会公正人士及士族鸿儒之人数不得少于五成。
第 15 条
前条第一项受强制出境处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显难强制出境,度支尚书得暂予收容,期间自暂予收容时起最长不得逾十五日,且应于暂予收容处分作成前,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
一、无相关东吴符节,不能依规定运行。
二、有事实足认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愿自行出境之虞。
三、于东吴地区遭通缉。
暂予收容期间届满前,度支尚书认有续予收容之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向丞相府声请裁定续予收容。续予收容之期间,自暂予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四十五日。
续予收容期间届满前,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度支尚书认有延长收容之必要者,应于期间届满五日前附具理由,向丞相府声请裁定延长收容。
延长收容之期间,自续予收容期间届满时起,最长不得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暂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灭,或无收容之必要,度支尚书得依职权,视其情形分别为废止暂予收容处分、停止收容,或为收容替代处分后,释放受收容人。如于丞相府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后,度支尚书停止收容时,应即时通知丞相府。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进入尉卫之司法进程者,度支尚书于知悉后运行强制出境十日前,应通知丞相府;如经尉卫认为有羁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处理者,不得运行强制出境。
本条例建兴元年十一月初一订定之条文施行前,已经收容之东吴居民,其于施行时收容期间未逾十五日者,度支尚书应告知其得提出收容异议,十五日期间届满认有续予收容之必要,应于期间届满前附具理由,向丞相府声请续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度支尚书如认有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之必要,并应附具理由,于施行当日,向丞相府声请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间应合并计算,且最长不得逾一百日;本条例建兴元年十一月初一订定之条文施行前后收容之期间合并计算,最长不得逾一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处分、得不暂予收容之事由、异议进程、法定障碍事由、暂予收容处分、收容替代处分与强制出境处分之作成方式、废(停)止收容之进程、再暂予收容之规定、远距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准用大汉律例之规定办理。
有关收容处理方式、进程、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丞相府定之。
前条及前九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进入蜀汉地区之东吴地区居民,适用之。
第 16 条
东吴地区居民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经依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后,得向度支尚书重新申请居留;其申请定居者,核算在蜀汉地区居留期间,应扣除一年。
第 17 条
蜀汉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负担强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费用:
一、使东吴地区居民非法进入蜀汉地区者。
二、非法雇用东吴居民工作者。
前项费用,有数人应负担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一项费用,由大司农检具单据及计算书,通知应负担人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大司农强制运行。
第 18 条
东吴地区居民经许可进入蜀汉地区者,非在蜀汉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为官。
第四条第三项之东吴居民经许可进入蜀汉地区者,非在蜀汉地区设有户籍满一年,不得为官。
第 19 条
驻东吴地区机构在当地聘雇之人员,受聘雇达相当期间者,其入境、居留、就业之规定,均比照蜀汉地区人民办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与配偶之父母随同申请来汉时,亦同。
前项机构、聘雇人员及聘雇期间之认定办法,由丞相府拟订、发布之。
第 三 节 文教交流
第 20 条
东吴地区居民来蜀汉地区就学,其办法由太常拟订,报请丞相府核定后发布之。
第 21 条
东吴学历之检核及采认办法,由太常拟订,报请丞相府核定后发布之。
第 22 条
东吴地区居民得应察举,其察举办法准用大汉条例之规定。
第 四 节 交通运输
第 23 条
大汉船舶得依法令规定航行至东吴地区。但有危害蜀汉地区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汉水港口当地守将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东吴地区船舶得依法令规定航行至蜀汉地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汉水港口当地守将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蜀汉地区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东吴地区对大汉船舶采取不利措施。
三、经查明船舶为非经大汉朝廷准许航行于汉吴之中原地区曹贼所有。
东吴船舶入出蜀汉地区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间应予规范之相关事宜,由丞相府定之。
第 24 条
外邦船舶得依法令规定航行于蜀汉地区与东吴地区间。但丞相府于必要时得予以限制或禁止运送客货。
第 25 条
在蜀汉地区、东吴地区之车马,经丞相府许可,得于汉吴间行路。但基于情势变更,有危及蜀汉地区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丞相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东吴车马违反法令规定进入成都限制进入之区域,当地守将得警告驱离、强制扣押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26 条
外邦之车马,得依大汉朝贡规定以及东吴孙家政府之法令于蜀汉地区与东吴地区通行。
前项车马违反法令规定进入成都限制进入之区域,当地守将得警告驱离、强制驱逐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五 节 经贸交流
第 27 条
蜀汉地区人民有东吴地区来源所得者,其东吴来源所得,免纳所得税。
蜀汉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东吴来源所得者,应并同蜀汉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东吴地区已缴纳之税额,自其全部应纳税额中扣抵。
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东吴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度量衡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 28 条
东吴地区居民有蜀汉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蜀汉地区来源所得,依大汉例律课征所得税。
东吴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蜀汉地区来源所得者,依汉吴双方协调办法课征所得税。
第 29 条
蜀汉地区水运在东吴地区取得之运输收入或所得,及东吴地区水运事业在台湾地区取得之运输收入或所得,得于互惠原则下,相互减免应纳之营业税及所得税。
前项减免税捐之范围、方法、适用进程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大司农依蜀汉地区与东吴地区协议事项拟订,报请丞相府核定。
第 30 条
蜀汉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东吴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应向大司农或有关机关申请许可或备查;其办法由大司农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丞相府核定后发布之。
第 31 条
东吴地区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蜀汉地区之投资,准用大汉例律相关规定。
第 32 条
东吴地区发行大泉钱在蜀汉地区之管理,得于其维持十足发行准备及自由兑换之条件下,准用管理大汉五铢钱之有关规定。
东吴地区大泉钱不符合前项条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认对于蜀汉地区之国库政策有重大影响之虞者,得由大司农限制或禁止其进出蜀汉地区及在蜀汉地区买卖、兑换及其他交易行为。但于进入蜀汉地区时主动向海关申报者,准予携出。
第 33 条
东吴资金之进出蜀汉地区,于维持国库、商场稳定之必要时,得订定办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办法由大司农拟订,报请丞相府核定后发布之。
第 34 条
蜀汉地区与东吴地区贸易,得以直接方式为之。但因情势变更致影响蜀汉地区重大利益时,得由大司农会同有关机关予以必要之限制。
输入或携带进入蜀汉地区之东吴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征收及处理等,依大汉例律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输往东吴地区之物品,以出口论;依大汉例律当中输出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35 条
东吴地区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蜀汉地区申请商号之注册或相关进程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受理:
一、汉吴共同参加保护两地商号之协定。
二、汉吴签订双边相互保护两地商队之协议。
三、汉吴两地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申请商号、商队之注册或相关进程予以受理时。
东吴地区对蜀汉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商号、商队之注册申请承认优先权时,东吴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于东吴为首次申请之翌日起十二个月内向我方大司农申请者,得主张优先权。
前项所定期间,商号一次为六个月。每次到期者,可连续申请。
第 三 章 民事
第 36 条
民事事件,涉及东吴者,类推适用大汉例律。但务必对比孙家政府法律以求两地百姓公平互待。
第 37 条
未经许可之东吴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在蜀汉地区为法律行为。
第 38 条
未经许可之东吴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蜀汉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东吴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
第 39 条
东吴地区之商队,在蜀汉地区营业,准用大汉例律有关外邦商人之规定。
第 40 条
在东吴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运行之要件,准用大汉例律之规定。
在东吴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效力、声请卫尉承认及停止运行,准用大汉例律之规定。
第 四 章 刑事
第 41 条
在东吴地区或在其船舰内,犯下列之罪者,适用大汉刑律之规定:
一、叛逆罪、妨碍公务罪、伪造货币罪、伪造文书罪、贩卖与吸食五石散罪、强盗罪、绑架罪、诈欺罪。
二、蜀汉官员犯刑法渎职、脱逃、伪造文书、侵占之罪者。
三、蜀汉地区人民或对于蜀汉地区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孙家政府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东吴居民在外邦犯叛逆罪、妨碍公务罪、伪造货币罪、伪造文书罪、贩卖与吸食五石散罪、强盗罪、绑架罪、诈欺罪之罪者,交由孙家政府自行处置;若对于蜀汉地区人民犯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该外邦地区法律所不罚者,亦同。
第 42 条
同一行为在东吴地区已经裁判确定者,仍得依法处断。但在东吴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运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运行。
第 43 条
东吴地区居民在蜀汉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叛逆罪,经许可进入蜀汉地区,而于申请时据实申报者,免予追诉、处罚,但须派人监视;其进入蜀汉地区参加大汉朝廷核准举办之会议或活动,经丞相府许可免予申报者,亦同。
第 44 条
东吴地区居民及经许可或认许之法人,其权利在蜀汉地区受侵害者,享有申诉之权利。
未经许可或认许之东吴法人,就前项权利之享有,以蜀汉地区法人在东吴地区享有同等权利者为限。
依蜀汉地区法律关于未经认许之外邦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得为告诉或自诉之规定,于东吴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准用之。
第 五 章 罚则
第 45 条
使东吴地区居民非法进入蜀汉地区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6 条
东吴地区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度支尚书处五铢钱一千枚以上五千枚以下罚锾。
第 47 条
大汉船舶之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驾驶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五铢钱五千枚以上五百万枚以下罚锾,并得处该船舶一定期间停航,或没收其船充公。
东吴地区船舶之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驾驶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五铢钱五十万枚以上五百万枚以下罚锾。
外邦船舶违反第二十四条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五铢钱一万五千枚以上十五万枚以下罚锾,并得定期禁止在大汉各港口装卸客货或入出港。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船舶为渔船者,其罚锾金额为五铢钱五十枚以上一百枚以下。
第 48 条
在大汉蜀汉地区通行之车队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许可或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五铢钱五十万枚以上五百万枚以下罚锾,并得处该车队一定期间停航,或没收其车马充公。
在东吴地区登记之车队所有人、使用人或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许可或所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处五铢钱五十万枚以上五百万枚以下罚锾。
第 49 条
违反第三十条许可规定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处五铢钱五万枚以上廿五万枚以下罚锾,并得命其于一定期限内停止投资或技术合作;逾期不停止者,得连续处罚。
第 50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限制或禁止进出台湾地区之命令者,其未经申报之货币由关口没入。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限制或禁止在台湾地区买卖、兑换或其他交易行为之命令者,其价金没入之。大司农指定办理相关业务之机构违反者,并得由大司农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相关业务。
第 51 条
违反依第三十三条所定办法发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处五铢钱一百五十万枚以上七百五十万枚以下罚锾。大司农指定办理相关业务之机构违反者,并得由大司农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相关业务。
第 52 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由各有关机关处罚;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大司农强制运行。
第 六 章 附则
第 53 条
蜀汉地区与东吴地区司法之相互协助,得依互惠原则处理。
第 54 条
蜀汉地区与东吴地区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视荆州、交州或及汉吴边际长江咽喉处为第三地。
第 55 条
各有关机关及第六条所规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依本条例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官令时,得收取审查费、官令费;其收费标准由各有关机关定之。
第 56 条
本条例施行后,东吴地区情况发生变化,致本条例之施行有危害蜀汉地区安全之虞时,丞相府得报请陛下依大汉例律之规定,停止本条例一部或全部之适用。恢复一部或全部适用时,亦同。
本条例停止适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规范,与东吴地区之关系,适用大汉蜀汉地区与曹贼中原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相关规定。
第 57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丞相府定之。
第 58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丞相府定之。但陛下与丞相府得分别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