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純屬虛構惡搞,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胡亂改編,切莫認真!)
《大漢蜀漢地區與曹賊中原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日期:大漢章武元年辛丑歲次四月丙午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大漢統一前,為確保蜀漢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置衍生之法律事件,故定本條例。本條例未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蜀漢地區:指益州、漢中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中原地區:指蜀漢地區以外曹賊所據之大漢領土。
三、蜀漢地區人民:指在益州、漢中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中原地區人民:指在曹賊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3 條
本條例關於中原地區人民之規定,於中原地區願意來歸降之人民,適用之。
第 4 條
丞相府得處理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丞相府處理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有關漢人以商人、商隊身分潛入中原地區,滲透曹賊、刺探敵情、潛移默化、感化百姓等事宜,得委託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朝廷捐助財產總額逾五成。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丞相府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經丞相府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對願降者秘密招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復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 5 條
官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采計為官員年俸;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官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恤時,其於官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官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丞相府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官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恤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並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采計方式、職等察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太常、光祿勛會同丞相府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丞相府定之。
第 6 條
丞相府統籌辦理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訂定招降事項;招降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丞相府同意、辦理。
丞相府或前項經丞相府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中原地區相關機關或各地州郡願降軍官協商招降事宜。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招降事宜,應受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第 8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中原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中原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官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官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不得與中原地區相關機關或經曹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 9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六條第二項,受委託在商言商、招降敵人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降者名單報經委託機關陳報丞相府同意,始得聯繫。
招降事宜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丞相府核定,並送尚書台備查,其進程,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 10 條
蜀漢地區各郡縣官員,不得與中原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曹賊機關,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蜀漢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聖旨授意,經丞相府授權外,不得與中原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曹賊機關簽署涉及蜀漢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第 11 條
為處理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丞相府得依對等原則,許可中原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降漢為前提,移至蜀漢地區設立機構。
第 12 條
在中原地區製作之機密文書,經丞相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所探得、抄錄轉呈丞相府,經丞相府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必要時可作為攻略曹賊之器具。
第 13 條
應於中原地區調查潛逃出境之朝廷重犯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第 二 章 行政
第 14 條
蜀漢地區人民進入中原地區,應經嚴格出境查驗進程。
主管機關得要求漢中郡辦理前項出境申報進程。
蜀漢地區官員,大將軍、三公、七卿、尚書台、司隸校尉及各部偏將、官兵、文吏身分之人員,為大漢利益為前提,應向丞相府申請許可,始得進入中原地區。
蜀漢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中原地區應經申請,並經丞相府、尚書台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中央官員、州牧、刺史。
二、于軍事、外交、科技、情報、中原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司隸校尉、太守、都尉、侯國、縣令、縣長、邑令、邑長、鄉侯、亭侯、道長、縣丞、縣尉、鹽官、鐵官、工官、水官。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中原地區返漢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州牧應向丞相府、刺史應經司隸校尉呈報、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中原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中原地區前及返漢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蜀漢地區重大利益或於漢賊交互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朝野議決由丞相府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蜀漢地區人民進入中原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朝野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蜀漢地區人民為大漢效力之前提,進入中原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進程、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進程,由丞相府擬訂、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丞相府定之。
第 15 條
蜀漢地區人民不得在中原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曹賊符節。
違反前項規定在中原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曹賊符節,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蜀漢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蜀漢地區官吏、均職等資格及其他以在蜀漢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
權利,並由度支尚書註銷其蜀漢地區之戶籍登記,並重則依法處斬、輕則流放邊境;但其因蜀漢地區人民身分所負忍辱負重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施行前,蜀漢地區人民已在中原地區設籍或領用中原地區曹賊符節者,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中原地區戶籍或棄用曹賊符節並向度支尚書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大漢朝蜀漢地區人民身分。
第 16 條
依前條規定因大漢忍辱負重之責任及義務而喪失蜀漢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立功,註銷中原地區戶籍或棄用曹賊符節,得向度支尚書申請許可回復蜀漢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蜀漢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進程、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丞相府擬訂、核定之。
第 17 條
曾任國防、外交、中原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副手官員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中原地區曹賊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大漢尊嚴之行為。
前項妨害大漢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曹賊政權之旗幟、軍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第 18 條
中原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除歸降、貿易、入籍外,不得進入蜀漢地區。
經許可進入蜀漢地區之中原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丞相府核定之。
第 19 條
中原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蜀漢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並強制入籍管理之;未接受面談、入籍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頑抗者斬。其管理辦法,由漢中郡經丞相府同意定之。
第 20 條
僱用中原地區人民在蜀漢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雇在蜀漢地區工作之中原地區人民,終生為大漢子民,非經許可不得返回曹賊之中原地區。
僱主向丞相府申請僱用中原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蜀漢、中原地區邊際秘密招募,拉攏中原地區人民。
僱用中原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終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丞相府擬訂、核定之。
依外邦、東吳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漢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蜀漢地區商隊,得經司隸校尉許可,僱用中原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商隊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丞相府擬訂、核定之。
第 21 條
僱用中原地區人民者,應向丞相府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家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丞相府會同大司農擬訂、核定之。
第 22 條
經許可受雇在蜀漢地區工作之中原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當地官員可先斬後奏。
第 23 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中原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蜀漢地區。
二、明知蜀漢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中原地區。
三、使中原地區人民在蜀漢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中原地區人民在蜀漢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互郎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 24 條
中原地區人民得申請來漢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丞相府定之。
中原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蜀漢地區定居:
一、蜀漢地區人民之近親及配偶,年長耄耋、金釵、聚沙、幼學、就傅者。
二、其蜀漢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蜀漢地區照料垂髻之親生子女者。
三、孝愍皇帝建安廿五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中原地區之漢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孝愍皇帝建安廿五年後,因作戰或運行細作、奇襲任務被俘之前漢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孝愍皇帝建安廿五年先帝遭篡前,以公費派赴中原地區以求學為名探營之人員及其配偶。
六、孝愍皇帝建安廿五年先帝遭篡前,因船舶毀損、水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中原地區,且在蜀漢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中原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誓願終生效忠大漢者,得申請在蜀漢地區定居。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中原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蜀漢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短期內不得再申請,待曹賊於漢中邊際鬆懈管制之際再行動作。
第 25 條
中原地區人民為蜀漢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蜀漢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蜀漢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中原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蜀漢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蜀漢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終生居留:
一、符合第二十條受雇在蜀漢地區工作之中原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八條或第廿四條第一項來漢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中原地區人民。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蜀漢地區終生定居:
一、在蜀漢地區合法居留,非法入境則移送法辦。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忠於大漢之證明。
四、符合大漢利益。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系通謀而為虛偽成親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移送調查,有通敵企圖者,斬立決。
第 26 條
進入蜀漢地區之中原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丞相府得明察問審,再依法處置: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但形跡可疑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死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蜀漢地區之官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
丞相府於知悉前項中原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進程者,如系對曹賊不利之行逃亡於此,且心念大漢之人,特赦其罪,歸於大漢;但如傷天害理之重罪,仍依法重辦。
第 27 條
蜀漢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送辦:
一、使中原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窩藏中原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中原地區人民為曹賊細作者。
前項有數人知情者,應負連坐責任。
第一項情狀,由衛尉查辦發落。
第 28 條
中原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蜀漢地區者,非在蜀漢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為官;非在蜀漢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以下軍職:
一、大司馬、大將軍、將軍
二、典軍、監軍、護軍、領軍、中領軍。
三、軍師祭酒、軍師、參謀。
中原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蜀漢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國學、鄉學、太學之先生,不受前項在蜀漢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 29 條
在中原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只要才高八斗,一律得予采認,甚至任用;其適用對象、采認原則、認定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丞相府擬訂、核定之。
中原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蜀漢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察舉考試之資格。
中原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漢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進程、許可條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太常擬訂,報請丞相府核定之。
第 30 條
大漢船舶、車馬及其他運輸工具,經漢中郡關口、漢水港口得丞相府許可,得航行至中原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尚書台會同漢中郡守擬訂,報請丞相府核定之。
第 31 條
大漢船舶、車馬及其他運輸工具,除非中原願意歸降者,不得私行運送中原地區人民前往蜀漢地區及中原地區以外之邦國或地區。
蜀漢地區人民除經尚書台得丞相府同意外,不得利用非大漢船舶、車馬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中原地區人民前往蜀漢地區及中原地區以外之邦國或地區。
第 32 條
中原船舶、車馬及其他運輸工具,除歸降、貿易者經漢中郡關口、漢水港口許可,不得進入蜀漢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成都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大司馬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尚書台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丞相府核定之。
第 33 條
外邦船舶、車馬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港口、道路間;違者,尚書台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蜀漢地區港口、道路。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尚書台於必要時得報經丞相府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准用蜀科辦理,並得視需要由尚書台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第 34 條
中原車馬未經許可進入成都限制進入之區域,當地守將得直接拿下,必要時得殺之。
第 35 條
中原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蜀漢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當地守將得逕行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漢水港口之守將應於三日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無罪者釋放,謀逆者斬。
第 36 條
蜀漢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要務在身外,不得擔任中原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蜀漢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丞相府公告禁止之曹賊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蜀漢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中原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曹賊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乃刺探敵情之目的。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丞相府、大司馬秘密指揮者。
蜀漢地區人民擔任中原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大漢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丞相府會同相關機關及士人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進程、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丞相府擬訂、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中原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 37 條
蜀漢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曹賊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或涉及對漢政治工作、影響大漢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但裡應外合,密抗曹賊者,不在此限。
二、與中原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但裡應外合,密抗曹賊者,不在此限。
三、與中原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但裡應外合,密抗曹賊者,不在此限。
蜀漢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中原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但裡應外合,密抗曹賊者,不在此限。如依抗曹工作,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第 38 條
蜀漢地區各郡縣,不得與中原地區州郡縣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告丞相府並陳述理由;屆期未報者,日後視為曹賊陣營。
第 37 條
蜀漢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漢中郡許可,得從事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進程、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漢中郡擬訂,報請丞相府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進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漢中郡擬訂,報請丞相府核定之。
第 39 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蜀漢地區之中原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或攜帶進入中原地區之物品,以出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通關及處理,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關口嚴查下發覺為大漢機密文檔者,直接法辦。
第 三 章 民事
第 40 條
蜀漢地區人民與中原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蜀漢地區之法律。
中原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邦人間之民事事件,危害大漢者,以蜀漢地區之法律處斷。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蜀漢地區或中原地區。
第 41 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以蜀漢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第 42 條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第 43 條
債之契約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第 44 條
關於在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之人民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第 45 條
侵權行為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第 46 條
物權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依蜀漢地區之規定;車馬之物權,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第 47 條
成親或休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休妻之事由,依蜀漢地區之法律。
第 48 條
夫妻之一方為蜀漢地區人民,一方為中原地區人民者,其成親或休妻之效力,依蜀漢地區之法律。
第 49 條
蜀漢地區人民與中原地區人民曾在中原地區成親,其夫妻財產制,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第 50 條
私生兒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蜀漢地區之戶籍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蜀漢地區之戶籍規定。
第 51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蜀漢地區之戶籍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蜀漢地區之戶籍規定。
第 52 條
父母之一方為蜀漢地區人民,一方為中原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第 53 條
受監護人為中原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以蜀漢地區住所為限,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第 54 條
扶養之義務,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第 55 條
被繼承人為中原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以蜀漢地區住所為限,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第 56 條
中原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蜀漢地區之規定。
第 57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蜀漢地區之法律。
第 58 條
本條例施行前,蜀漢地區人民與中原地區人民間、中原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邦人間,在中原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大漢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孝愍皇帝建安廿五年以前曹賊在中原挾先帝以令諸侯時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
二、大漢在中原時之所有各項債務。
第 59 條
夫妻因一方在蜀漢地區,一方在中原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孝愍皇帝建安廿五年以前納妾、多娶者,利害關係人不得有異議。
第 60 條
蜀漢地區人民收養中原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朝廷亦應不予認可:
一、堅持降曹者。
二、對大漢之忠心不夠堅貞者。
三、未經丞相府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第 四 章 刑事
第 61 條
在中原地區或在中原船艦內犯罪,逃至蜀漢地區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運行。若在中原之犯罪乃基於抗曹之目的,特赦其在中原地區一切罪名。
第 62 條
中原地區人民在蜀漢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蜀漢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蜀漢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項目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第 63 條
違反第廿三條第一款規定者,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死刑、終生監禁。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大漢船舶、車馬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廿三條第一款規定者,直接勒令停航。
大漢船舶、車馬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車馬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系以運送中原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蜀漢地區為主要目的者,朝廷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車馬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第 64 條
受託處理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協商簽署協議,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大漢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全數充公。
第 65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赴中原地區者,以叛賊論處。
第 66 條
違反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者,以叛賊論處。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以叛賊論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該組織人員除經查不知情者,一律連坐處分。
第 67 條
大漢船舶、車馬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蜀漢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嚴查嚴辦,重大過失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謀反者,斬立決。但其中有人不知情者,無罪。
其中有人已儘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依情事從輕從寬。
第一項情形,漢中郡得將該船舶、車馬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律充公。
第 68 條
中原船舶違反第卅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願降漢者,無罪釋放;堅決不降者,由運行扣留之官員斟酌處分,但不得釋放其回中原地區。
前項所規定之處置,由丞相府訂定裁罰標準,並運行之。
第 69 條
違反第廿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謀反者,論斬。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廿三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謀反者,論斬。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運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不知情者外,一律連坐處分。但其中有人已儘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違反第廿三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謀反者,論斬。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運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不知情者外,一律連坐處分。但其中有人已儘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第 71 條
違反第卅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重則叛國罪論斬、輕則三十年有期徒刑,並得禁止該船舶、車馬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車馬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台灣地區港口、驛站。
第 72 條
違反第廿三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謀反者,論斬。
第 73 條
具有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官員,違反第卅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經查謀反者,論斬。
前項人員違反第卅四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 (職、伍) 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經查謀反者,論斬。
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官員,違反第卅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 (職、伍) 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經查謀反者,論斬。
蜀漢地區官員,違反第卅六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經查謀反者,論斬。
第 74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九項丞相府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具有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蜀漢地區人民,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斬。
違反第十四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處斬。
前幾項處罰,應經丞相府、大司馬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第 六 章 附則
第 75 條
大司農於實施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秘密通商及中原地區願降之人民進入蜀漢地區工作前,應經朝野決議。
第 76 條
大司農實施蜀漢地區與中原地區秘密通商,得先行試辦漢中郡與中原地區之通商。
前項試辦與中原地區秘密通商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丞相府以實施辦法定之。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中原地區物品、錢幣,一無問題,一律得運往其他蜀漢地區,擴充國庫;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蜀漢地區物品,限於鹽鐵、蜀錦等商品,只要有利可圖,一律得運往中原地區邊境。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由丞相府定之。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大漢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丞相府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第 7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丞相府定之。
第 78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丞相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