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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幻想史】三国人民关系条例(曹贼篇)

(以下纯属虚构恶搞,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胡乱改编,切莫认真!

《大汉蜀汉地区与曹贼中原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施行日期:大汉章武元年辛丑岁次四月丙午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大汉统一前,为确保蜀汉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置衍生之法律事件,故定本条例。本条例未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蜀汉地区:指益州、汉中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二、中原地区:指蜀汉地区以外曹贼所据之大汉领土。
三、蜀汉地区人民:指在益州、汉中设有户籍之人民。
四、中原地区人民:指在曹贼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第 3 条

本条例关于中原地区人民之规定,于中原地区愿意来归降之人民,适用之。

第 4 条

丞相府得处理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丞相府处理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有关汉人以商人、商队身分潜入中原地区,渗透曹贼、刺探敌情、潜移默化、感化百姓等事宜,得委托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间团体为之:
一、设立时,朝廷捐助财产总额逾五成。
二、设立目的为处理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并以丞相府为中央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经丞相府同意之各该主管机关,得依所处理事务之性质及需要,逐案委托前二项规定以外,具有公信力、专业能力及经验之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协助处理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必要时,并得委托其对愿降者秘密招降。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经委托机关同意,得复委托前项之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协助处理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

第 5 条

官员转任前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其回任公职之权益应予保障,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官员年俸;本条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转任者,亦同。

官员转任前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未回任者,于该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其于官员退抚新制施行前、后任官员年资之退离给与,由丞相府编列预算,比照其转任前原适用之公务员退抚相关法令所定一次给与标准,予以给付。

官员转任前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回任公职,或于该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已依相关规定请领退离给与之年资,不得再予并计。

第一项之转任方式、回任、年资采计方式、职等察举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太常、光禄勋会同丞相府定之。

第二项之比照方式、计算标准及经费编列等事项之办法,由丞相府定之。

第 6 条

丞相府统筹办理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订定招降事项;招降内容具有专门性、技术性,以各该主管机关订定为宜者,得经丞相府同意、办理。

丞相府或前项经丞相府同意之各该主管机关,得委托第四条所定机构或民间团体,以受托人自己之名义,与中原地区相关机关或各地州郡愿降军官协商招降事宜。

第 7 条

第四条第三项之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于受委托协助处理事务或招降事宜,应受委托机关、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机构或民间团体之指挥监督。

第 8 条

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应遵守下列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于受托期间,亦同:
一、派员赴中原地区或其他地区处理受托事务或相关重要业务,应报请委托机关、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同意,及接受其指挥,并随时报告处理情形;因其他事务须派员赴中原地区者,应先通知委托机关、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
二、其代表人及处理受托事务之人员,负有与官员相同之保密义务;离职后,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处理受托事务之人员,于受托处理事务时,负有与官员相同之利益回避义务。
四、其代表人及处理受托事务之人员,不得与中原地区相关机关或经曹贼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协商签署协议。

第 9 条

依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六条第二项,受委托在商言商、招降敌人之机构、民间团体或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应将降者名单报经委托机关陈报丞相府同意,始得联系。

招降事宜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丞相府核定,并送尚书台备查,其进程,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

第 10 条

蜀汉地区各郡县官员,不得与中原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曹贼机关,以任何形式协商签署协议。

蜀汉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除圣旨授意,经丞相府授权外,不得与中原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曹贼机关签署涉及蜀汉地区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之协议。

第 11 条

为处理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丞相府得依对等原则,许可中原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于降汉为前提,移至蜀汉地区设立机构。

第 12 条

在中原地区制作之机密文书,经丞相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所探得、抄录转呈丞相府,经丞相府验证者,推定为真正,必要时可作为攻略曹贼之器具。

第 13 条

应于中原地区调查潜逃出境之朝廷重犯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

第 二 章 行政

第 14 条

蜀汉地区人民进入中原地区,应经严格出境查验进程。

主管机关得要求汉中郡办理前项出境申报进程。

蜀汉地区官员,大将军、三公、七卿、尚书台、司隶校尉及各部偏将、官兵、文吏身分之人员,为大汉利益为前提,应向丞相府申请许可,始得进入中原地区。

蜀汉地区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进入中原地区应经申请,并经丞相府、尚书台组成之审查会审查许可:
一、中央官员、州牧、刺史。
二、于军事、外交、科技、情报、中原事务或其他相关机关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业务之人员。
三、受前款机关委托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公务之个人或民间团体、机构成员。
四、前三款退离职未满三年之人员。
五、司隶校尉、太守、都尉、侯国、县令、县长、邑令、邑长、乡侯、亭侯、道长、县丞、县尉、盐官、铁官、工官、水官。

前二项所列人员,进入中原地区返汉后,应向(原)服务机关或委托机关通报。但州牧应向丞相府、刺史应经司隶校尉呈报、其余机关首长应向上一级机关通报。

第四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员,其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之认定,由(原)服务机关、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依相关规定及业务性质办理。

第四项第四款所定退离职人员退离职后,应经审查会审查许可,始得进入中原地区之期间,原服务机关、委托机关或受托团体、机构得依其所涉及国家安全、利益、机密及业务性质增加之。

曾任第四项第二款人员从事涉及重要国家安全、利益或机密业务者,于前项应经审查会审查许可之期间届满后,(原)服务机关得限其在进入中原地区前及返汉后,仍应向(原)服务机关申报。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影响蜀汉地区重大利益或于汉贼交互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经朝野议决由丞相府公告于一定期间内,对蜀汉地区人民进入中原地区,采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朝野如于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视为同意;但情况急迫者,得于事后追认之。

蜀汉地区人民为大汉效力之前提,进入中原地区者,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

第二项申报进程、第三项、第四项许可办法及第五项通报进程,由丞相府拟订、核定之。

第八项申报对象、期间、进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丞相府定之。

第 15 条

蜀汉地区人民不得在中原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曹贼符节。

违反前项规定在中原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曹贼符节,除经有关机关认有特殊考量必要外,丧失蜀汉地区人民身分及其在蜀汉地区官吏、均职等资格及其他以在蜀汉地区设有户籍所衍生相关
权利,并由度支尚书注销其蜀汉地区之户籍登记,并重则依法处斩、轻则流放边境;但其因蜀汉地区人民身分所负忍辱负重之责任及义务,不因而丧失或免除。

本条例施行前,蜀汉地区人民已在中原地区设籍或领用中原地区曹贼符节者,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注销中原地区户籍或弃用曹贼符节并向度支尚书提出相关证明者,不丧失大汉朝蜀汉地区人民身分。

第 16 条

依前条规定因大汉忍辱负重之责任及义务而丧失蜀汉地区人民身分者,嗣后立功,注销中原地区户籍或弃用曹贼符节,得向度支尚书申请许可回复蜀汉地区人民身分,并返回蜀汉地区定居。

前项许可条件、进程、方式、限制、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丞相府拟订、核定之。

第 17 条

曾任国防、外交、中原事务或与国家安全相关机关之副手官员或少将以上人员,或情报机关首长,不得参与中原地区曹贼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所举办之庆典或活动,而有妨害大汉尊严之行为。

前项妨害大汉尊严之行为,指向象征曹贼政权之旗帜、军歌等行礼、唱颂或其他类似之行为。

第 18 条

中原地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除归降、贸易、入籍外,不得进入蜀汉地区。

经许可进入蜀汉地区之中原地区人民,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前二项许可办法,由丞相府核定之。

第 19 条

中原地区人民申请进入蜀汉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者,应接受面谈并强制入籍管理之;未接受面谈、入籍者,不予许可其团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请,顽抗者斩。其管理办法,由汉中郡经丞相府同意定之。

第 20 条

雇用中原地区人民在蜀汉地区工作,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经许可受雇在蜀汉地区工作之中原地区人民,终生为大汉子民,非经许可不得返回曹贼之中原地区。

雇主向丞相府申请雇用中原地区人民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蜀汉、中原地区边际秘密招募,拉拢中原地区人民。

雇用中原地区人民工作时,其劳动契约应以终生契约为之。

第一项许可及其管理办法,由丞相府拟订、核定之。

依外邦、东吴开放服务业项目所衍生雇用需求,及跨国企业、在汉营业达一定规模之蜀汉地区商队,得经司隶校尉许可,雇用中原地区人民,不受前六项及第九十五条相关规定之限制;其许可、管理、商队规模、雇用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丞相府拟订、核定之。

第 21 条

雇用中原地区人民者,应向丞相府所设专户缴纳就业安家费。

前项收费标准及管理运用办法,由丞相府会同大司农拟订、核定之。

第 22 条

经许可受雇在蜀汉地区工作之中原地区人民,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当地官员可先斩后奏。

第 23 条

下列行为不得为之:
一、使中原地区人民非法进入蜀汉地区。
二、明知蜀汉地区人民未经许可,而招揽使之进入中原地区。
三、使中原地区人民在蜀汉地区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四、雇用或留用中原地区人民在蜀汉地区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范围不符之工作。
五、互郎介绍他人为前款之行为。

第 24 条

中原地区人民得申请来汉从事商务或观光活动,其办法,由丞相府定之。

中原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蜀汉地区定居:
一、蜀汉地区人民之近亲及配偶,年长耄耋、金钗、聚沙、幼学、就傅者。
二、其蜀汉地区之配偶死亡,须在蜀汉地区照料垂髻之亲生子女者。
三、孝愍皇帝建安廿五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中原地区之汉籍军人及其配偶。
四、孝愍皇帝建安廿五年后,因作战或运行细作、奇袭任务被俘之前汉军官兵及其配偶。
五、孝愍皇帝建安廿五年先帝遭篡前,以公费派赴中原地区以求学为名探营之人员及其配偶。
六、孝愍皇帝建安廿五年先帝遭篡前,因船舶毁损、水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中原地区,且在蜀汉地区原有户籍之渔民或船员。

中原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誓愿终生效忠大汉者,得申请在蜀汉地区定居。

依第二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申请者,其中原地区配偶得随同本人申请在蜀汉地区定居;未随同申请者,短期内不得再申请,待曹贼于汉中边际松懈管制之际再行动作。

第 25 条

中原地区人民为蜀汉地区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请进入蜀汉地区团聚,经许可入境后,得申请在蜀汉地区依亲居留。

前项以外之中原地区人民,得依法令申请在蜀汉地区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蜀汉地区商务或工作居留,终生居留:
一、符合第二十条受雇在蜀汉地区工作之中原地区人民。
二、符合第十八条或第廿四条第一项来汉从事商务相关活动之中原地区人民。

符合下列规定者,得申请在蜀汉地区终生定居:
一、在蜀汉地区合法居留,非法入境则移送法办。
二、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
三、提出忠于大汉之证明。
四、符合大汉利益。

第一项人员经许可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成亲者,撤销其依亲居留、长期居留、定居许可及户籍登记,并移送调查,有通敌企图者,斩立决。

第 26 条

进入蜀汉地区之中原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丞相府得明察问审,再依法处置:
一、未经许可入境。
二、经许可入境,但形迹可疑者。
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四、有事实足认为有死罪行为。
五、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六、非经许可与蜀汉地区之官员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及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之协商。

丞相府于知悉前项中原地区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进程者,如系对曹贼不利之行逃亡于此,且心念大汉之人,特赦其罪,归于大汉;但如伤天害理之重罪,仍依法重办。

第 27 条

蜀汉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送办:
一、使中原地区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雇用、窝藏中原地区人民工作者。
三、雇用之中原地区人民为曹贼细作者。

前项有数人知情者,应负连坐责任。

第一项情状,由卫尉查办发落。

第 28 条

中原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蜀汉地区者,非在蜀汉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为官;非在蜀汉地区设有户籍满二十年,不得担任以下军职:
一、大司马、大将军、将军
二、典军、监军、护军、领军、中领军。
三、军师祭酒、军师、参谋。

中原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蜀汉地区设有户籍者,得依法令规定担任国学、乡学、太学之先生,不受前项在蜀汉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之限制。

前项人员,不得担任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科技研究之职务。

第 29 条

在中原地区接受教育之学历,只要才高八斗,一律得予采认,甚至任用;其适用对象、采认原则、认定进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办法,由丞相府拟订、核定之。

中原地区人民非经许可在蜀汉地区设有户籍者,不得参加察举考试之资格。

中原地区人民经许可得来汉就学,其适用对象、申请进程、许可条件、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太常拟订,报请丞相府核定之。

第 30 条

大汉船舶、车马及其他运输工具,经汉中郡关口、汉水港口得丞相府许可,得航行至中原地区。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尚书台会同汉中郡守拟订,报请丞相府核定之。

第 31 条

大汉船舶、车马及其他运输工具,除非中原愿意归降者,不得私行运送中原地区人民前往蜀汉地区及中原地区以外之邦国或地区。

蜀汉地区人民除经尚书台得丞相府同意外,不得利用非大汉船舶、车马或其他运输工具,私行运送中原地区人民前往蜀汉地区及中原地区以外之邦国或地区。

第 32 条

中原船舶、车马及其他运输工具,除归降、贸易者经汉中郡关口、汉水港口许可,不得进入蜀汉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成都限制区域。

前项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区域,由大司马公告之。

第一项许可办法,由尚书台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丞相府核定之。

第 33 条

外邦船舶、车马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得直接航行于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港口、道路间;违者,尚书台部得限制或禁止其进入蜀汉地区港口、道路。

第一项之禁止规定,尚书台于必要时得报经丞相府核定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后之管理、运输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准用蜀科办理,并得视需要由尚书台会商有关机关订定管理办法。

第 34 条

中原车马未经许可进入成都限制进入之区域,当地守将得直接拿下,必要时得杀之。

第 35 条

中原船舶未经许可进入蜀汉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当地守将得迳行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员或为必要之防卫处置。

前项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员,汉水港口之守将应于三日内为下列之处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违法情事,得发还;若违法情节重大者,得没入。
二、留置之人员经调查后,无罪者释放,谋逆者斩。

第 36 条

蜀汉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除要务在身外,不得担任中原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蜀汉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担任经丞相府公告禁止之曹贼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 (构) 、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蜀汉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担任中原地区之职务或为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经许可:
一、所担任曹贼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 (构) 、团体之职务或为成员,乃刺探敌情之目的。
二、有影响国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于政策需要,经丞相府、大司马秘密指挥者。

蜀汉地区人民担任中原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职务或为其成员,不得从事妨害大汉安全或利益之行为。

第二项及第三项职务或成员之认定,由各该主管机关为之;如有疑义,得由丞相府会同相关机关及士人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公告事项、许可条件、申请进程、审查方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丞相府拟订、核定之。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担任中原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职务或为其成员者,应自前项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 37 条

蜀汉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与曹贼党务、军事、行政、具政治性机关 (构) 、团体或涉及对汉政治工作、影响大汉安全或利益之机关 (构) 、团体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为。但里应外合,密抗曹贼者,不在此限。
二、与中原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为涉及政治性内容之合作行为。但里应外合,密抗曹贼者,不在此限。
三、与中原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政治性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但里应外合,密抗曹贼者,不在此限。

蜀汉地区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与中原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合作行为,不得违反法令规定或涉有政治性内容,但里应外合,密抗曹贼者,不在此限。如依抗曹工作,应将预算、决算报告报主管机关者,并应同时将其合作行为向主管机关申报。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从事第一项所定之行为,且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仍持续进行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已从事第二项所定之行为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报;届期未申请许可、申报或申请未经许可者,以未经许可或申报论。

第 38 条

蜀汉地区各郡县,不得与中原地区州郡县缔结联盟。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前项之行为,且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仍持续进行者,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丞相府并陈述理由;届期未报者,日后视为曹贼阵营。

第 37 条

蜀汉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汉中郡许可,得从事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间贸易;其许可、输出入物品项目与规定、开放条件与进程、停止输出入之规定及其他输出入管理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汉中郡拟订,报请丞相府核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许可条件、进程、方式、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汉中郡拟订,报请丞相府核定之。

第 39 条

输入或携带进入蜀汉地区之中原地区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征收及处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输往或携带进入中原地区之物品,以出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通关及处理,依输出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关口严查下发觉为大汉机密文档者,直接法办。

第 三 章 民事

第 40 条

蜀汉地区人民与中原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蜀汉地区之法律。

中原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邦人间之民事事件,危害大汉者,以蜀汉地区之法律处断。

本章所称行为地、订约地、发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诉讼地或仲裁地,指在蜀汉地区或中原地区。

第 41 条
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以蜀汉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第 42 条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第 43 条

债之契约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第 44 条

关于在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之人民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第 45 条

侵权行为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第 46 条

物权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船舶之物权,依蜀汉地区之规定;车马之物权,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第 47 条

成亲或休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休妻之事由,依蜀汉地区之法律。

第 48 条

夫妻之一方为蜀汉地区人民,一方为中原地区人民者,其成亲或休妻之效力,依蜀汉地区之法律。

第 49 条

蜀汉地区人民与中原地区人民曾在中原地区成亲,其夫妻财产制,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第 50 条

私生儿女认领之成立要件,依蜀汉地区之户籍规定。

认领之效力,依蜀汉地区之户籍规定。

第 51 条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蜀汉地区之户籍规定。

收养之效力,依蜀汉地区之户籍规定。

第 52 条

父母之一方为蜀汉地区人民,一方为中原地区人民者,其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第 53 条

受监护人为中原地区人民者,关于监护,以蜀汉地区住所为限,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第 54 条

扶养之义务,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第 55 条

被继承人为中原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以蜀汉地区住所为限,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第 56 条

中原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蜀汉地区之规定。

第 57 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捐助行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蜀汉地区之法律。

第 58 条

本条例施行前,蜀汉地区人民与中原地区人民间、中原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邦人间,在中原地区成立之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之权利、负担之义务,以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承认其效力。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权利之行使或移转者,不适用之。

大汉统一前,下列债务不予处理:
一、孝愍皇帝建安廿五年以前曹贼在中原挟先帝以令诸侯时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
二、大汉在中原时之所有各项债务。

第 59 条

夫妻因一方在蜀汉地区,一方在中原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孝愍皇帝建安廿五年以前纳妾、多娶者,利害关系人不得有异议。

第 60 条

蜀汉地区人民收养中原地区人民为养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朝廷亦应不予认可:
一、坚持降曹者。
二、对大汉之忠心不够坚贞者。
三、未经丞相府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

第 四 章 刑事

第 61 条

在中原地区或在中原船舰内犯罪,逃至蜀汉地区者,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运行。若在中原之犯罪乃基于抗曹之目的,特赦其在中原地区一切罪名。

第 62 条

中原地区人民在蜀汉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许可进入蜀汉地区,而于申请时据实申报者,免予追诉、处罚;其进入蜀汉地区参加主管机关核准举办之会议或活动,经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者,亦同。

第 63 条

违反第廿三条第一款规定者,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首谋者,处死刑、终生监禁。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大汉船舶、车马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违反第廿三条第一款规定者,直接勒令停航。

大汉船舶、车马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行为或因其故意、重大过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车马或其他运输工具从事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行为,且该行为系以运送中原地区人民非法进入蜀汉地区为主要目的者,朝廷得没入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

前项情形,如该船舶、车马或其他运输工具无相关主管机关得予没入时,得由查获机关没入之。

第 64 条

受托处理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协商签署协议,逾越委托范围,致生损害于大汉安全或利益者,处行为负责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情形,除处罚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全数充公。

第 65 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赴中原地区者,以叛贼论处。

第 66 条

违反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者,以叛贼论处。

违反第十条规定者,以叛贼论处。

前项情形,如行为人为法人、团体或其他组织,该组织人员除经查不知情者,一律连坐处分。

第 67 条

大汉船舶、车马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或蜀汉地区人民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严查严办,重大过失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谋反者,斩立决。但其中有人不知情者,无罪。

其中有人已尽力为防止之行为者,依情事从轻从宽。

第一项情形,汉中郡得将该船舶、车马或其他运输工具一律充公。

第 68 条

中原船舶违反第卅五条第一项规定,经扣留者,愿降汉者,无罪释放;坚决不降者,由运行扣留之官员斟酌处分,但不得释放其回中原地区。

前项所规定之处置,由丞相府订定裁罚标准,并运行之。

第 69 条

违反第廿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谋反者,论斩。

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廿三条第五款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谋反者,论斩。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运行业务犯前二项之罪者,除不知情者外,一律连坐处分。但其中有人已尽力为防止行
为者,不在此限。

第 70 条

违反第廿三条第二款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谋反者,论斩。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运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不知情者外,一律连坐处分。但其中有人已尽力为防止行
为者,不在此限。

第 71 条

违反第卅三条第一项规定者,重则叛国罪论斩、轻则三十年有期徒刑,并得禁止该船舶、车马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之所属船舶、车马或其他运输工具,于一定期间内进入台湾地区港口、驿站。

第 72 条

违反第廿三条第三款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谋反者,论斩。

第 73 条

具有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离职未满三年之官员,违反第卅六条第二项规定者,丧失领受退休 (职、伍) 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经查谋反者,论斩。

前项人员违反第卅四条第三项规定,其领取月退休 (职、伍) 金者,停止领受月退休 (职、伍) 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经查谋反者,论斩。

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离职未满三年之官员,违反第卅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其领取月退休 (职、伍) 金者,停止领受月退休 (职、伍) 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经查谋反者,论斩。

蜀汉地区官员,违反第卅六条第四项规定者,丧失领受退休 (职、伍) 金及相关给与之权利。经查谋反者,论斩。

第 74 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或第九项丞相府公告之处置规定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者,处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具有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四款身分之蜀汉地区人民,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者,处斩。

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应申报而未申报者,处斩。

前几项处罚,应经丞相府、大司马及相关机关组成之审查会审认。

第 六 章 附则

第 75 条

大司农于实施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秘密通商及中原地区愿降之人民进入蜀汉地区工作前,应经朝野决议。

第 76 条

大司农实施蜀汉地区与中原地区秘密通商,得先行试办汉中郡与中原地区之通商。

前项试办与中原地区秘密通商之实施区域、试办期间,及其有关航运往来许可、人员入出许可、物品输出入管理、金融往来、通关、检验、检疫、查缉及其他往来相关事项,由丞相府以实施办法定之。

输入试办实施区域之中原地区物品、钱币,一无问题,一律得运往其他蜀汉地区,扩充国库;试办实施区域以外之蜀汉地区物品,限于盐铁、蜀锦等商品,只要有利可图,一律得运往中原地区边境。其物品项目及数量限额,由丞相府定之。

本条试办期间如有危害大汉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时,得由丞相府以命令终止一部或全部之实施。

第 77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丞相府定之。

第 78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丞相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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